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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XX,女,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中铁四局职工,系被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足一年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不关心。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XX书面意见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一同外出务工并居住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即外出打工,现原告在广西城西县务工,被告在江西省九江市打工,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

上述证据,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燎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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