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日11时45分,被告人马某丙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北半幅巩义站下站匝道时,致乘坐在货车车厢货物上的武某某坠落地面,后武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巩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马某丙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马某丁、李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