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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通过王某梅(已判刑)介绍,在明知摩托车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刘某丁锋(已判刑)处将该车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0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011年8月10日,张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刘某丁、王某、白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某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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