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向阳支行。
法院代表人:赵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9日、2004年6月30日,被告以范某利、范某来、范某某的名称在原告处贷款共计25万某,期限均为一年,现已逾期,被告偿还5万某,下余20万某拒不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批复,营业执照各1份;第X组范某某、范某来、范某利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记账凭证、股车会决议、债务偿还承诺书各3份;第三组,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各1份;第四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据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月29日、2004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范某利、范某来、范某某签订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借给三人共计25万某,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为6.903%。合同到期后,三人偿还了原告5万某,下余20万某至今未还。2006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股车会,股车会决议认可范某利、范某来、范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全部由被告使用,并愿意承担偿还义务,同年12月25日,被告又写出承诺书,对上述三人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承诺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某利、范某来、范某某三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承认三人借款由其使用,并承诺承担偿还义务,而原告又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俱进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向阳支行借款20万某及利息(从2004年6月30日起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朱安甫
代审判员:刘卓斐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