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和达公司。
被告丰翠明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5年5月21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0年5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9,132.10元,原告且在此前已经开出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9132.1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具体以拖欠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业务关系及欠款均属实,但在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21日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1万元货款,目前欠款应当是279,132.1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双方工商登记材料若干,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当庭向财务核实,确认在双方对账后,被告确实归还过10,000元货款。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2005年5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5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9,132.10元,原告且在此前已经开出了发票,此后,被告在2010年5月底又归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279,132.1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翠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和达公司货款人民币279,132.10元;
二、被告丰翠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信和达公司上述欠款自2010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丰翠明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