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邵阳市X路劳动局大厦。
负责人蒋某,该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住所地:邵阳市曹婆井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原审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因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又以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城市信用社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11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城市信用社就本案达成的和解协议无规避法律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邵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禹继华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