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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某“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某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8时35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载案外人陈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x货车(后拖挂沪x挂车)在蕴川路X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驾驶员的雇用单位。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369.90元(含外购药费、急救及救护车费,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00元(1,650元/月×6个月)、护理费3,700元(50元/天×74天)、营养费2,960元(40元/天×74天)、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按责承担60%。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和原告要求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均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8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6,274元、膳食费7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比例要求按照同等责任依法确定。医疗费对非上海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损费、停车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1日8时35分许,在本区X路X路约120米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沪x货车(后拖挂沪x挂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案外人王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

二、事发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8,859.90元(含急救及救护车费、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扣除)、外购药510元。另事发后,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支付停车费55元。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46,274元,为原告承担膳食费73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原告认可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800元进行赔偿。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家庭户口,其户籍地为江苏省响水县城东某处,户籍登记中显示职业为“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2010年9月19日,江苏响水经济开发区响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响水经济开发区X组居民潘某某、陈某某夫妇为该居委会常住户。该户于2002年12月31日转为非农户口。

2005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为某浴室颁发了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陈某,经营地址为本区X路某号。2009年12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为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浴室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者为原告潘某某,经营地址为本区X路某号。

2010年10月3日,案外人陈某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潘某某在1995年4月合伙承包某浴室(地址蕴川路某号),当时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其他手续是陈某办理,所以法人代表登记为陈某。2008年6月因其他原因二人协商陈某退股,由潘某某一人承包,并在2010年1月办完有关手续(某浴室改名为某某浴室)。

五、被告某公司分别为肇事车辆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本次事故致原告和案外人陈某某二人受伤,且同时起诉来院,庭审中二人确定对上述两份交强险各自使用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急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相关单位及个人出具的证明、停车费单据、《户口簿》及被告提供的《现场调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因事发时案外人王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故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应累计计算为2份交强险,其中一份交强险由原告使用,另一份由案外人陈某某使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55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原告共发生急救及救护车费、门急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8,859.90元(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扣除)、外购药510元。前者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外购药5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处方笺以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650元/月,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系从事居民服务业,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7,582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8,791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2,960元、2,22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已事故发生前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且其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另,原告系九级伤残,故原告现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4年为115,3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87,437.9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外的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60%。被告某公司先行为原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膳食费73元和现金46,274元应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38,8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11,3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91元、护理费2,960元、停车费5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6,337.90元的60%即39,802.74元(不含交强险);与已付膳食费73元和先行给付的现金46,274元相抵扣,原告潘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6,544.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物损费(含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费)1,100元,共计121,100元;

三、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3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13元,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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