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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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曾因犯强奸幼女罪(未遂),于1998年12月4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崇武派出所(略),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柳某某,福建泉州伟立(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犯江绍伟(已判刑)经共同策划后,驾驶闽x号摩托车从福建省惠安县窜到莆田市区伺机作案,途中,二人将摩托车的车牌卸掉藏在背包内。当晚20时许,当二人窜至城厢区X路“天天火锅”店楼下时,见被害人梁某某独自一人行走,同案犯江绍伟遂驾车靠近,由被告人李某某夺走被害人梁某某身上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多元,IDM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560元),MP4播放器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移动硬盘一个返还被害人。

2、200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犯江绍伟采取同样方法,窜到城厢区X路“左岸咖啡”店附近,夺走被害人黄某乙身上的挎包。挎包内有摩托罗拉牌12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之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赃物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

3、2009年4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犯江绍伟窜到城厢区X路X路交叉路口,再次采用同样的方法抢夺被害人吴某某身上的挎包时,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诺基亚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天语牌D70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后将被害人吴某某拉到在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江绍伟也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江绍伟起身后逃离现场,闽x号摩托车及被告人李某某身上的棕色背包一个(包内有闽x号车牌、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遗留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犯罪前科证明,(略)经过,强制措施,(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8)泸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江绍伟的处理情况及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600元及赃物MP4播放器的折价款人民币48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犯江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三起,总价值人民币5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的量刑情节: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因犯强奸幼女(未遂)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实施第三起作案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自愿代其退还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08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及赃物MP4播放器的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退还被害人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丽贞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志霞

陈燕茹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72`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b(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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