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电器配套厂,住所地崇明县XX经济小区。
负责人施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上海XX电器配套厂(以下称“电器厂”)、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电器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9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电器厂驾驶员沈XX驾驶牌号为沪HK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速行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三轮车沿事故地点南侧一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横过草港路,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电器厂所有的车辆已向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108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2000元、物损费628元、交通费259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电器厂按责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
3、事故车辆勘估表。
4、代理费票据。
5、交通费票据。
被告电器厂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给原告的垫付款3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电器厂驾驶员沈XX驾驶牌号为沪HK3301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速行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三轮车沿事故地点南侧一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横过草港路,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沈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嗣后,被告给付过原告人民币3000元。2010年3月8日,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可予休息90至120日,护理为60日,营养为30日。
另查明:被告电器厂所有的车辆已于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费628元、交通费259元、鉴定费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每天按4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4108元,按4个月每月1027元计算,被告认为,按照鉴定应按3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可予休息3.5个月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3595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只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每天按4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2400元。
五、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电器厂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电器厂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中保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电器厂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中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3595元、护理费2400元、物损费628元、交通费259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XX电器配套厂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40%计人民币2054.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元,原告高XX应返还被告上海XX电器配套厂人民币94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原告高XX负担59元,被告上海XX电器配套厂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