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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刘某、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区X街X街综合楼营业房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81年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194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1975年生,系靳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封市X区X街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路,赵路系刘某儿媳,刘某代儿子、儿媳照看该房屋。2007年6月6日文盛公司已经取得了“复兴街以东”建设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开始对该处进行拆迁,复兴南街X号房屋属于被拆迁范围。拆迁工作开始后,刘某与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洽谈,最后由其儿子、儿媳决定是否同意拆迁。2010年11月5日靳某与刘某在没有征求文盛公司意见且明知被租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靳某租赁复兴南街X号房屋,用于种蘑菇,协议约定每月租金200元,押金100元。2011年1月5日赵路与文盛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1年1月5日刘某收取靳某两个月的房屋租金400元。2011年1月13日,文盛公司强行拆除复兴南街X号房屋,靳某种植的蘑菇被损毁。靳某因种植蘑菇所购各种原料有玉米面1600斤、麸子1200斤、花生饼1600斤、玉米芯8000斤、菌种1600斤、栽培袋24斤、克霉灵24袋、多元素复合肥24瓶、胖大壮24袋、石膏160斤、石灰400斤等,以上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文盛公司强行拆除复兴南街X号房屋,致使靳某种植的蘑菇被损毁,文盛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靳某和刘某明知开封市X区X街X号房屋正在被拆迁过程中,在没有征求文盛公司意见的情况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在被拆迁房屋内种植蘑菇,靳某和刘某均有过错,也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靳某、刘某、文盛公司对靳某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20%、20%、6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靳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种植蘑菇的数量和价格,仅能证明因种植蘑菇所购买原材料的费用,故认定靳某的财产损失额为x元。按照责任比例,刘某和文盛公司分别赔偿靳某2475.20元和742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赔偿靳某财产损失2475.20元,文盛公司赔偿靳某财产损失7425.60元;二、驳回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靳某承担80元,刘某承担80元,文盛公司承担240元。

文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文盛公司不存在强行拆除之说,因为文盛公司已经和房屋产权人达成拆迁协议,文盛公司取得了拆迁权利,且在拆迁时反复督促刘某和靳某搬迁,靳某拒绝搬迁。二、靳某和刘某明知该租赁房屋正在被拆迁过程中,双方仍然签订租赁协议,应对在拆迁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当责任,不应让文盛公司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靳某损失的物品价值共计x元,并不能证明那些物品都用在了蘑菇种植上,且证明物品损失的证据均为靳某或证人自书,证人未依法出庭,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四、拆迁过程中,文盛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对靳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靳某的财产损失没有那么多,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靳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盛公司虽然取得了拆迁的权利,但也应在拆迁过程中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拆迁人的物品,最大限度地减少拆迁工作所带来的损害,同时,靳某与刘某明知租赁房屋系正在拆迁过程中的房屋,仍然签订租赁协议并投入使用该拆迁房屋,对拆迁工作所带来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各自的过错,认定文盛公司、刘某、靳某分别对靳某的物品损失承担60%、20%、20%的责任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文盛公司称其不存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靳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受到的物品损失为x元,文盛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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