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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彭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婚生男孩彭某武,原告系再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彭某武由原告彭某抚养成年,原告彭某不要求被告马某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有探视婚生男孩彭某武的权利,原告彭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坐落于长沙市X村X栋X室房屋归原告彭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彭某所有;

四、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原告彭某支付被告马某x元,即日给付x元,原告彭某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被告马某x元,原告彭某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支付被告马某x元;

六、被告马某可以居住在坐落于长沙市X村X栋X室至2012年7月30日止;

七、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永忠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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