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施xx,男,19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镇xx农场xx村xx号x室。
原告黄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唐xx因做生意资金紧缺,故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之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其又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还款。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xx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唐xx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唐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壹个月,到期准时归还。然被告未按时归还。2008年5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所借借款200,000元于2008年8月30日下午3时前现金归还。嗣后,被告又逾期未还,以致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正当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xx元。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xx借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裴孙英
代理审判员俞超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