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从我经营的棉花加工厂拉走价值x元的皮棉,2009年春节前被告王某某清偿欠款x元,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能力由拒绝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是在2007年与原告有棉花上的业务往来,但帐已经结清,不欠原告任何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2008年,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棉花上有业务往来,被告王某某一直未结清所欠原告货款,至2009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2008年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皮棉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当庭提交的与被告王某某谈话录音内容中,原告就货款x元和x元分别数次向被告提及并询问被告何时偿还,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否认,只是称自身经济困难,庭审中被告辩称录音与本案无关,其已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结清了全部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录音时间是2009年10月23日,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辩称加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录音,本院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货款x元整。
本案诉讼费用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亚东
审判员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韦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