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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魏某某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魏某某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20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孙某某,被告魏某某、肖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汝州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下属单位王某棉花厂于2006年注销登记,王某棉花加工厂资产由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和支配,2007年4月1日被告方管理人员魏某某、肖某某以棉花加工厂名义与我签订《租赁协议》,代表供销社将棉花加工厂房产租赁给我,协议签订后我交纳了三年租金4500元,三被告却迟延向我交付协议约定的住房,影响我开业,开业后经被告同意我又自建16间简易房用于经营,又向被告交1500元租金。2008年至今被告多次拉数百吨渣煤堆在通过家宴城的路上,并用铲车搅拌,堵死了家宴城的路和厕所,渣煤脏气冲天,下雨煤水满院流,造成我的家宴城不能正常营业。另外被告还多次容许他人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垃圾,我多次催促被告处理,被告却不予解决,致使我于2009年11月20日被迫停业。被告明知我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家宴城,明知经营家宴城需要干净卫生的条件,却故意堆放渣煤、杂物、垃圾,造成家宴城和周围脏乱差,致使家宴城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的行为导致我签订合同租赁房屋经营家宴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2007年4月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所诉的合同系王某棉花厂同杨某某所定,魏某某、肖某某是经手人,王某棉花厂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无论原告所诉是否成立,王某棉花厂是被告,原告却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魏某某、肖某某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租赁前,王某棉花厂院内就有渣煤堆的存在,在原告租赁后,我们没有再拉任何的渣煤,我们没有允许任何人在道路上堆放杂物,我方无任何违约。通往家宴城的正路是在南边,从南再正北,原渣煤是在北边小路,南大路无任何渣煤,况且,北边渣煤堆离墙有6、7米宽,也根本不影响原告家宴城的通行。再者,渣煤堆的东面原有一道墙挡着,是原告租赁后自己拆除的,并且原告租赁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告知我方渣煤堆影响其经营,这可说明渣煤堆对原告的正常经营是没有不利影响的,原告的生意不好是因为在王某塑料厂又开了一家宴城,原告竞争不过,生意才有些萧条,原告想把经营不善的责任推给王某棉花厂,以转嫁风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汝州市棉花加工厂系汝州市供销合作联合社下属单位,2006年被告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立资产清算小组对该厂予以清算,并出具了若有遗留问题应由其负责处理的证明,王某棉花加工厂于2006年9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王某棉花加工厂资产由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2007年4月1日被告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工作人员魏某某、肖某某以棉花加工厂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棉花加工厂)将后院北墙12间(含东北角一间平房)租给原告作家宴城使用,租期三年,每年房租1500元,甲方暂收租金4500元,使用后要遵守厂规厂纪,按厂里的厂规统一管理。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杨某某)无条件停用搬出,乙方修建后的房屋设施应完好无损,用于修建房屋设施的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讨要,合同失效后房屋地产权自动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2日交纳了三年租金4500元,原告开业后又自建16间简易房用于经营,并向被告交1500元租金。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王某棉花加工厂院内就堆有一些渣煤,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渣煤被拉走,2008年4月在原告租赁经营的家宴城院内又堆放了渣煤,影响原告经营,原告催促被告处理,被告未予解决,2009年11月20日原告经营的家宴城停业。另查明,2008年8月10日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资产清算小组对王某棉花加工厂的帐务、帐实予以清理,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核实,并说明已清理完结,企业注销后,若有遗留问题由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处理。另查明:原告将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改建,并另建简易房,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省中泰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参考价值为x元,折旧后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工作人员魏某某、肖某某在王某棉花厂注销后仍以王某棉花加工厂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王某棉花加工厂的场地房屋租给原告使用,可视为代理被告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从事的资产管理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有关履行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承担,原告租赁被告汝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管理的房屋和场地作家宴城使用,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认为是因为家宴城附近堆放渣煤原煤及杂物导致其不能经营,但原告未提交确切证据证实该渣煤原煤及杂物是被告所堆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现已过履行期限,双方合同已终止,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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