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龚西宅X号,系上海市闸北区神通五金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普陀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X,公司职工。
原告钱某为与被告上海某美术设计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中旬,被告声称资金有困难与原告协商向其借款(人民币,下同)40,000元,直到2010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18,65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开出金额为18,650元的支票一张。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进账,但于2010年7月12日遭到退票,且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8,650元。
被告上海某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美术设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美术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票据款人民币18,65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元,由被告上海某美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gn
书记员王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