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民权县148法律法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英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薛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农历历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原告和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被告在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随后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次子薛某国由原告抚养,长子薛某、三子薛某鑫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2,褚庙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XX、游XX、伊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薛某、薛某国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好吃喝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9月份原告离家后与被告分居已近两年时间,以及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三个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薛某,次子薛某国,三子薛某鑫。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葛运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