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向红,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郑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被上诉人网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曹某以号码为(略)的身分证办理了(略)电话号码的开户手续。2010年11月12日,曹某在郑州市X路营业厅办理了(略)电话号码的停机保号手续,后又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了该电话号码的开机手续。网通郑州分公司收取曹某(略)电话号码2010年12月份的停机保号费5元。曹某认为网通郑州分公司收取该5元停机保号费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家信息产业部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信部清[2007]X号《关于降低移动电话停机保号业务资费上限标准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将移动电话停机保号业务的上限标准由20元/号/月下调为5元/号/月。
原审法院认为:网通郑州分公司2011年1月10日办理曹某(略)电话号码的停机保号手续后,按国家信息产业部信部清[2007]X号《关于降低移动电话停机保号业务资费上限标准的通知》收取曹某2010年12月份的停机保号费5元,未超出信息产业部2007年7月1日实施的每月5元的停机保号费上限标准。故网通郑州分公司收取曹某2010年12月份的停机保号费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曹某要求网通郑州分公司退还已收取的5元手机号码停机保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曹某要求网通郑州分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向其道歉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一加一赔偿其诉讼费、交某、复印打字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曹某承担。
宣判后曹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官没有搞清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有知情权,明明白白消费,网通郑州分公司必须先告知消费者收费的依据和公开的收取功能使用费,不得偷偷在话费里扣。2、原审法官没搞清楚我提供的证据来源和意义也没有采纳,却采信了网通郑州分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且仔细看看该复印件还是粘贴修改过的。3、我在2009年6至7月份发现(略)号码不错就买了给我女儿,因女儿年纪小在上学,学习又不好,手机不让她用了,我即申请了停机保号业务。根据信息产业部、财某、发改委《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第15条、第23条的规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退还2010年12月份停机保号费5元,损失67.3元一加一赔偿,并要求网通郑州分公司公开在媒体道歉,以后不再有欺诈行为。
被上诉人网通郑州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所收取的5元停机保号费有法可依。2、曹某来办理停机保号业务时,单据上明确注释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国家信息产业部、财某、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第五条规定,下列社会公益性号码免收码号资源占用费:(一)110匪警电话;(二)119火灾报警电话;(三)120急救服务电话;(四)122交某事故报警电话;(五)123系列以及其它公益服务电话。第十五条规定,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占有、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电信用户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本院认为:网通郑州分公司根据国家信息产业部[2007]X号《关于降低移动电话停机保号业务交某上限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向曹某收取2010年12月份5元停机保号费,未超出收费的上限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曹某上诉称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第15条、23条的规定,停机保号费不得收取,但该通知仅适用于码号资源,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与普通消费者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不同。免收码号资源占用费的均为社会公益性电话,该通知内容并未涉及停机保号费用的资费承担,亦未规定停机保号费用应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而非消费者个人承担,曹某根据该通知规定请求网通郑州分公司退回已收取的5元停机保号费并一加一赔偿损失,及要求网通郑州分公司在媒体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