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系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其所在单位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建住宅楼,周某某按照单位规定享有购房权。2006年11月4日,王某与周某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内容为:“转让方:(甲方)周某某:接收方:(乙方)王某:第一条、甲方将坐落在三门峡市(发改委和国资委)联合购房处的框架小高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并附带建筑物,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壹万元整;第六条、乙方按照(国资委和发改委职工购房)承诺书中的要求执行,按期、足额向甲方付款,甲方在房屋竣工后按时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须向乙方偿付违约房产款5%的违约金。乙方在落实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后,甲方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的,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两倍房价的违约金。”2006年11月4日、6日,周某某分别收取了王某转让费5000元及房款x元。在合同履行中,房屋在建。期间双方产生争议,周某某表示不在转让房屋,要求将所收款项退还王某,王某拒收。之后,王某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周某某返还预付房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在原审调解过程中,周某某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系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在其享有本单位的集资购房权时,与王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其实质上是一种集资购房的权利转让,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中,王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周某某也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其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周某某收取王某的预付房款及转让费共计x元,应予退还。关于王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考虑到双方均拒绝履行合同及合同的解除并未给王某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结合本市楼盘价格的变化和银行存款利率等因素,根据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酌定周某某补偿王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周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周某某退还王某预交房款及转让费x元。三、周某某支付王某补偿款x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周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在履行《房产转让协议》期间,多次找周某某协商此事,其始终未提起及将所收款项退还之说法。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周某某不履行合同,必须支付两倍房价的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且王某在签订协议时对不允许转让是明知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对王某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补偿款1万元的判决。
二审查明:2006年10月31日,周某某与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订承诺书,约定:“本次售房对象严格限定两委在职和离退休职工本人,不得冒名顶替。所购住房五年内不办理分户房产证,不得转让或上市交易。购房交款人需持本人身份证以供核对身份,并对本承诺书确认同意签字后方可交首次房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4日,周某某与王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王某分别向周某某交纳转让费和预付款,后因双方发生争议,王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周某某也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周某某收取王某的转让费及预付款,应予退还。关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是周某某在房屋竣工后按时将房产交付王某使用,但是,双方争议的房屋并未竣工交付使用,王某要求违约金的理由不足。周某某系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工,在明知其该房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协议解除后并未给王某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酌定判决周某某适当给予王某补偿是正确的,应予支持。但双方协议解除后,周某某收到王某向其交纳的预付房款及转让费x元于2006年12月5日存入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大岭路办事处,该存款本金及利息归王某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某某以其名字存入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大岭路办事处x元本金及利息归王某所有,周某某应积极配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周某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周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武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