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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恒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张某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x"豫x挂货车各一辆。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终止履行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附随义务,致使车辆名义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给原告经营带来了极大的隐患。故请求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判令被告履行涉案车辆豫x"豫x挂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自愿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已入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即涉案车辆豫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及华骏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即涉案车辆豫x挂,车辆识别代号x)各一辆的事实。

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被告张某自愿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已入户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即涉案车辆豫x,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辆识别代号x】及华骏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即涉案车辆豫x挂,车辆识别代号x)各一辆。合同中约定,车辆总价款为x元,其中主车价款为x元,挂车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原告x元,下余x元车款,由被告以分期方式偿付原告,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9月1日开始,每月X号前支付下月还款8250元,至2009年8月31日偿付完毕。在被告未全部付清购车款之前,原告保留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到期被告全部车款付清,不欠任何费用,且无任何未了结事务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商务事故),车辆产权归被告,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被告已还清相关费用,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或双方约定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到期,被告按约定还清相关费用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已自然终止。被告至今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车辆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判令被告履行涉案车辆豫x"挂豫x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涉案车辆豫x"挂豫x的所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恒干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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