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沈某丙,男。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原审被告人沈某丁,男。
原审被告人崔某(绰号阿X),男。
原审被告人沈某戊,男。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沈某己,男。
原审被告人沈某庚(曾用名沈X军),男。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沈某丙、王某某、张某、沈某丁、崔某、沈某戊、杨某某、沈某己、沈某庚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锡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祥、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6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途经无锡市滨湖区原光华学校附近时,路遇被告人沈某丙、被告人杨某某及蔡某某(女,14周岁),被告人黄某乙约蔡某某出去玩乐,被告人沈某丙、杨某某予以阻止,并将蔡某某送回家,被告人黄某乙于次日上午电话告知蔡某某将要纠集人员殴打被告人沈某丙,被告人沈某丙得知后亦准备斗殴。被告人黄某乙遂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崔某等人,并由被告人黄某乙出资购买了自来水管准备斗殴。被告人沈某丙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沈某丁、沈某戊、杨某某、沈某己、沈某庚及陈某(另行处理)等人,并事先准备了木棍。2009年6月17日晚8时许,上述人员至无锡市原光华学校的篮球场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崔某持自来水管,被告人沈某丙、沈某丁持木棍,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持自来水管击打陈某致其轻伤;被告人沈某丙持木棍,沈某丁、沈某戊持对方遗留在现场的自来水管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沈某己、沈某庚等人殴打被告人崔某致其轻伤。
被告人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在得知围观群众报警后,未离开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并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抓捕了其他同案犯。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黄某乙、王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了作案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潜入位于无锡市滨湖区X路X号的八八坑道烟酒店,窃得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三星牌手机1只。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人顾某、陈某、陆某、朱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崔某、陈某的伤势照片及病历,铁管、木棍、赃物手机的照片,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及手印鉴定结论,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为报复而纠集人员持械斗殴,被告人李某某、沈某丙纠集人员持械并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沈某丁、崔某、沈某戊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杨某某、沈某己、沈某庚积极参加斗殴,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某乙还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沈某丙、王某某、张某、沈某丁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沈某戊、杨某某、沈某己、沈某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沈某丙、王某某、杨某某、沈某庚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张某、杨某某、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犯罪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系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庚、杨某某系从犯,犯罪情节又属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沈某丙、王某某、张某、沈某丁、崔某、沈某戊、沈某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盗窃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沈某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沈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沈某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沈某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沈某庚免予刑事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虽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王某某的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果,王某某的归案是其自动投案的结果,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判决认定李某某系立功并对其减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情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各原审被告人作案的事实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张某、杨某某、沈某丙、沈某丁、沈某己归案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6月20日8时许,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在李某某的带领下至无锡市X巷大楼X号门原审被告人张某家的楼下,李某某恰好接到张某的电话,即称其与民警在张家楼下,让张前来。张某即从外面回该处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经过。同月下旬,李某某带领民警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地无锡市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