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朱晓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由于单位经营不善,原告在家待岗。待岗初期原告还能每月领取30元生活费,自1995年5月至今,单位一直停发生活费。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被告拒绝了工人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只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1993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与职工续签劳动合同,找到被告续签新劳动合同时,被告不但不续签合同,反而在未书面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领导反映并要求纠正企业的错误做法,被告虽答应予以解决,但直到企业改制、更名,也未给原告一个明确的答复。2010年8月18日,原告才得到“汴市机字(1999)第X号关于终止郑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复印件,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但2010年10月21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汴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从未给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且被告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纠正,被告一直不予明确答复,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以上两种情形均能够认定原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汴市机字(1999)第X号关于终止郑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补发原告1995年5月至今在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3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原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已经自1999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被告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郑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文件一份,证明1999年3月16日,原单位决定自1999年3月17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该文件未向原告送达。3、工商登记,证明原开封市政工程机械厂已于2010年2月23日变更为本案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4、证人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8年单位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单位和二原告协商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当时还和劳资科的人发生了争执。当时单位答应如果需要人,还会通知他们过来的。5、汴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6、请示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到96年4月30日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终止劳动合同后根据程序规定出具的登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原告从没有找过被告提过劳动合同的事。对证据五无异议。认为证据六超过举证期限,并且2010年9月2日市政机械厂已经没有章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1998年6月11日开封日报,证明原市政机械厂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到单位办理劳动合同等手续。2、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和各部门鉴定意见,证明原市政机械厂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从1999年3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原告已将本人的档案从原单位取走,并办理了工作岗位交接手续。该表上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3、失业人员证明,是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是市政机械厂的失业人员,失业证号为1682,享受失业保险的时间是1999年4月至2001年2月。4、郑某某工资表,证明1999年3月,单位给原告发放了终止合同一次性生活费702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合法,被告既没有对原告书面告知,也没有告知本人。认为证据2不是法定的通知手续,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字。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失业金是一次性领的。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4以外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4系三个证人的证言,被告对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虽然说到原告当时在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上签字时劳资科人员曾说不签也得签,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签字的后果是什么,并且应当承担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也足以说明原告接受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2有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的登记表上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1999年3月,单位给原告发放的终止合同一次性生活费702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0月参加工作。1995年5月10日,原告和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5月10日至1996年4月30日止。1998年6月11日,市政工程机械厂在开封日报上登载通知,内容为“凡本厂职工,见报30日内到厂劳资科办理劳动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到将按有关规定处理”。1999年3月16日,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以汴市机字(1999)第X号文件,决定自1999年3月17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1999年3月24日,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上签名,将本人档案提走,并确认终止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3月,终止合同的原因为合同期满。原告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登记失业时间从1999年4月至2001年2月。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市政工程机械厂领导递交一份请示报告,认为1999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一事处理不公,要求答复。当日市政工程机械厂厂长办公室书面答复“核实后答复”。2010年10月14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汴市机字(1999)第X号关于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补缴1983年10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补发1995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130元。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汴劳仲不字(2010)第X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其仲裁请求已超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要求的内容相同。
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曾经是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的职工,双方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1996年4月30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8年6月,市政工程机械厂在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时,在开封日报上公告通知本厂职工到厂劳资科办理劳动合同等手续。之后,市政工程机械厂于1999年3月16日以汴市机字(1999)第X号文件,决定自1999年3月17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1999年3月24日,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上签名,将本人档案提走,并确认终止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3月,终止合同的原因为合同期满。至此,原告和市政工程机械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原告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登记失业时间从1999年4月至2001年2月,已从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上述事实从时间顺序上环环相扣,足以认定自1999年3月24日,原告就应当知道市政工程机械厂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也同意终止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市政工程机械厂下发的“汴市机字(1999)第X号文件”处理不公,应当自1999年3月24日起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直到2010年10月1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市政工程机械厂劳资科强迫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在在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的后果,并且应当承担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也足以说明原告接受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