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三瑞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八甲坡。
法定某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涛,黄文历,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与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三瑞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瑞技术公司)定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2月24日被告三瑞技术公司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该反诉请求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某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雪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三瑞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诉称:2011年4月9日、4月28日原告分两次向三瑞技术公司共定某了红樱桃原木门X套,并于4月9日和5月9日两次向三瑞技术公司交纳了定某3000元、5000元,合计8000元。因三瑞技术公司几次不能提供符合约定某量的原木门,故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根某(陈某丁)乙(三瑞技术公司)双方原来签订的订购单,如交货时达不到原来约定某质量,乙方退回全某已付定某,另外补偿人民币5000元给甲方作为额外补偿;2、如果甲方按交货时的质量收货,乙方按原订单的金额再优惠贰仟元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三瑞技术公司根某没有按约定某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且也没有向陈某丁交付过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木门。故陈某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三瑞技术公司返还定某,三瑞技术公司虽口头同意,但至今未返还。三瑞技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根某违约,根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某有关法律的规定,三瑞技术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某16000元,并补偿陈某丁5000元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某共计1600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定某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定某红樱桃原木门的定某合同;
2、定某、定某单、转账单,证明原告支付了8000元定某的事实;
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某合同法律关系;
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有: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手机短息方式通知原告去领取定某,被告也不再履行合同,愿意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三瑞技术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陈某丁于2011年4月9日在三瑞技术公司定某了5套红樱桃原木门并交了部分定某,5套门分别计价,总价款为16600元。形成定某合同关系后,三瑞技术公司就按照陈某丁提供的木门图形的款式(其中两个对头门有特别要求)、尺寸采用红樱桃原木进行加工制作。制作完毕后,陈某丁要求三瑞技术公司给予优惠,在三瑞技术公司同意优惠2000元后,陈某丁却拒绝接收其所定某的木门,也不向三瑞技术公司支付余款,还以三瑞技术公司不按约定某约为由要求三瑞技术公司双倍返还定某并补偿。陈某丁的行为已损害到了三瑞技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针对陈某丁的本诉,三瑞技术公司特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陈某丁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其定某的原木门并向三瑞技术公司支付余款8600元;2、本案本诉、反诉的全某费用由陈某丁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三瑞技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木门实物照片,证明三瑞技术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某及陈某丁的要求制作了门,但陈某丁拒绝接收;
2、门头图片、门头实物照片,证明三瑞技术公司已经按照陈某丁选定某样式制作了门头。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就反诉辩称:双方于2011年4月9日达成了定某意向,陈某丁交付了8000元定某后,三瑞技术公司就进行加工制作。在此期间三瑞技术公司的确也交付了两次成型的门,但都因不满足约定某质量要求,而拉回去进行返工。同时,为了保证门的质量,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三瑞技术公司承诺一定某作出符合质量要求的门。但协议签订后,三瑞技术公司没有再为陈某丁制作原木门,且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其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通知陈某丁去公司领取定某8000元,故三瑞技术公司自愿解除合同并同意退回定某,现再反诉要求陈某丁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瑞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就其反诉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瑞技术公司对陈某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手机短信有异议,认为手机短信是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且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另外,该证据也超过举证期限。陈某丁对三瑞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照片中的门和门头不一定某陈某丁定某的门和门头,且该门和门头也不符合双方的质量要求。正因为三瑞技术公司多次定某的门质量不合格,所以双方才签订了之后的协议书。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三瑞技术公司对陈某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某丁对三瑞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陈某丁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记录,三瑞技术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短信内容及发送短信的号码确系三瑞技术公司员工发送,且该员工的姓名和手机号码多次在本案的交易中出现,故上述短信记录的内容能反映本案交易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丁因装修房屋,需要定某五套室内门。2011年4月9日,陈某丁依据三瑞技术公司提供的门的图样向其定某了红樱桃原木门X套,双方就门的尺寸、价款等做了约定。当日陈某丁向三瑞技术公司交纳了定某3000元,5月9日陈某丁再次交纳了定某5000元,合计8000元。交纳定某后,三瑞技术公司即按照陈某丁选择的图样和要求加工制作成品。因三瑞技术公司交付的成品不符合陈某丁的质量要求,故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陈某丁)与乙(三瑞技术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从乙方购买室内门五套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根某、乙双方原来签订的订购单,如果交货时达不到原来约定某质量,乙方退回全某已付定某,另外补偿人民币共计伍仟元给甲方作为额外补偿;2、如果乙方按交货时的质量收货,乙方按原订单的金额再优惠贰仟元整给甲方”。协议签订后,三瑞技术公司没有向陈某丁交付成品。2011年10月29日、11月20日、2012年1月14日三瑞技术公司负责该笔交易的员工三次发短信给陈某丁,要求陈某丁去公司将其预付的定某8000元领回。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2012年2月6日陈某丁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三瑞技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应解除双方的定某合同;二、陈某丁要求三瑞技术公司双倍返还定某16000元并支付补偿款50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三、三瑞技术公司要求陈某丁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尾款86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瑞技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应解除双方的定某合同的问题。陈某丁依据三瑞技术公司提供的图样向其定某红樱桃原木门五套,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定某合同,但双方就门的价款、尺寸等都有具体的约定。同时,陈某丁分两次支付了定某8000元,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三瑞技术公司也接受了。故陈某丁与三瑞技术公司形成定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按照约定某尽履行。陈某丁交付定某后,三瑞技术公司应积极履行交付成品的义务。但在陈某丁定某后长达半年之久,三瑞技术公司并没有向陈某丁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原木门,虽双方对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庭审中双方都认可,根某行业的交易习惯,成品交付一般都是在二个月左右,且三瑞技术公司亦认可期间曾交付过成品,因不符合陈某丁要求而进行返工。故三瑞技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因三瑞技术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陈某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在双方的协商过程中,三瑞技术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定某,故陈某丁诉请解除合同,应予准许。至于三瑞技术公司辩称,发短信给陈某丁愿意退还定某纯属员工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发送短信给陈某丁要求其领回定某的员工是代表三瑞技术公司与陈某丁进行整个交易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了三瑞技术公司在相关的定某单、定某单上签字,故该工作人员发送的短信内容是三瑞技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三瑞技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陈某丁请求三瑞技术公司双倍返还定某16000元及赔偿5000元损失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陈某丁依约向三瑞技术公司交了8000元定某,合同解除后,三瑞技术公司应将该定某返还给陈某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某约金,又约定某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某条款”的规定,因此陈某丁请求三瑞技术公司既双倍返还定某又赔偿损失5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损害补偿的法律精神。结合双方在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根某、乙双方原来签订的订购单,如果交货时达不到原来约定某质量,乙方退回全某已付定某,另外补偿人民币共计伍仟元给甲方作为额外补偿”的约定,以及庭审时陈某丁的调解方案要求三瑞技术公司退还定某并补偿5000元的事实,根某意思自治优先原则,本院对陈某丁要求三瑞技术公司补偿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丁要求三瑞技术公司双倍返还定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三、三瑞技术公司要求陈某丁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尾款8600元有何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正如前所述,因三瑞技术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陈某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三瑞技术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同意退还定某。现三瑞技术公司再要求陈某丁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尾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三瑞技术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某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三瑞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定某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三瑞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支付补偿款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三瑞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62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187元,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市三瑞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丁负担6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某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锋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雪涛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某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某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某方违约时应当根某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某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某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某约金,又约定某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某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