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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a诉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a,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X乡X村渔业组x号。

委托代理人胡a,女,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X镇X村兴庄组。

委托代理人张a,男,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街x弄x号x室。

被告陈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a与被告陈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委托代理人胡a、张a,被告陈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a诉称,2010年1月4日22时21分许,被告陈a驾驶牌号为苏x的轿车,沿沪松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七莘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七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因不能确定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认为,因被告陈a的违规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a赔偿原告医药费30,938.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5,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9,211.20元、交通费532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主张的权利;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a辩称,事发当时原告是违章闯红灯与被告车辆发生的碰撞,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赔偿费用应在责任认定后再确定。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费用与常理不符,没有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原告存在重大违章行为,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22时21分许,被告陈a驾驶自有车辆沿沪松路西向东行驶至七莘路口处,适逢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七莘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上人员倒地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经管理部门登记,属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有过错。该起事故发生的路口系交通指挥信号灯控制的路口,交警部门经调查,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故根据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0年1月5日至1月28日住院医治,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938.48元,其中被告垫付给原告2万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并致神经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外地来沪务工人员,其为上海优卓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员工,每月工资1,9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实际扣发原告工资15,680元。

被告陈a所有的苏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a另支付停车费360元、道路清障牵引费510元、车辆修理费2,5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户口本,被告陈a提供的收条、停车费发票、清障牵引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单,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因公安机关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的情况而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应由对方承担,现综合本院调取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a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陈a按5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0,938.48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443.6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5,68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5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4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事故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938.48元、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计96,173.6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26,818.48元,由被告陈a按50%比例赔偿,鉴于被告陈a已垫付2万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6,590.76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582.84元,并返还被告陈a6,590.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a赔偿款89,582.84元;

二、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a钱款6,59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1.62元,由原告负担730.81元,被告陈a负担73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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