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鲍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鲍某某、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20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3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及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鲍某某驾驶赣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广告公司门口处掉头驶至(略)某某路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9,456.6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3,400元、误工费20,59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28,0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直接损失8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略)代理费4,5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鲍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鲍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赣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意见与第三人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9.6元。
原告认可被告鲍某某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赣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所作的两份伤残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住院号x、收据号x的住院发票中的化验费571元系重复治疗,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某某医院泌尿外科住院系因尿道狭窄,所产生的医疗费5,148.79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4月28日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治疗费发票中,号码分别为x(金额10元)、x(金额163元)、x(金额80.5元)的发票,因无病史佐证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自费部分医疗费不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元;3、鉴定费,不予赔付;4.误工费,休息期限认可6个月,应当根据原告收入减少情况依法确定;5、营养费,认可1,800元;6、护理费,认可3,600元;7、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该项损失不同意赔付;8、后续治疗费,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待该项损失发生后另行处理;9、车辆直接损失,予以认可;10、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只认可10,000元;12、(略)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系城镇居民。2009年3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鲍某某驾驶赣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广告公司门口处掉头驶至(略)某某路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某初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1日出院,此外原告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还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510.4元、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9.6元、支付原告现金17,000元。2009年10月16日,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欲证实原告后续治理费用约在700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秦某某肢体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段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后)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对秦某初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对相应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评定,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秦某某于2009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秦某某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09年11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4,500元。
另查明,赣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秦某某在“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至2009年11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上海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收入情况证明、原告聘请(略)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赣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鲍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意见,自愿放弃《华政法医[2009]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该鉴定结论相关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此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对《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各项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要求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以《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依据。
对原告秦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对原告医疗费发票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在某某医院泌尿外科住院系因尿道狭窄,所产生的医疗费3,692.71元(收据号码x)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某某医院号码分别为x(金额10元)、x(金额163元)、x(金额80.5元)的发票,无病史佐证应予扣除,经扣除以上与本案无关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损失为35,5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310元;3、鉴定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每月为1,716元)也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0,296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6、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3,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伤残等级系数为0.2,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本院按照本市2009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6,675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等级系数,确认该项损失为106,7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南汇区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该项费用金额,本院考虑到该医院并非原告接受手术治疗的医疗单位,其无权证明该项费用的确定数额,因赔偿义务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该项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9、车辆直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10,000元;12、(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列为原告损失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9,34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296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0,91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车辆直接损失8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3,400元、(略)费4,500元,合计7,9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78,956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58,156元由被告鲍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120,800元;
二、被告鲍某某应赔偿原告秦某某58,156元,扣除被告鲍某某为原告秦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19.6元、支付的现金17,000元,余款40,336.4元由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7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秦某某负担955元、被告鲍某某负担3,522元。被告鲍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秦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