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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甲、樊某某、韩某某、郭某乙、尚某丙、王某某、苑某某、宋某某、可某某、郭某丁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甲(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丙(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尚某丙(又名尚X),男,X年X月X日生。

十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某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东关解放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住所地滑县X镇。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上诉人尚某甲、樊某某、韩某某、郭某乙、尚某丙、王某某、苑某某、宋某某、可某某、郭某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滑县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以下简称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尚某甲、樊某某、韩某某、郭某乙、尚某丙、王某某、苑某某、宋某某、可某某、郭某丁于2008年7月2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确认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奖金、工资和赔偿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甲等10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甲、尚某丙、苑某某、可某某、郭某丁及十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尚某人、被上诉人联通滑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平某某、被上诉人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的负责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樊某某、韩某某、郭某乙、王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滑县电信局制定了《电信业务代办管理办法》,1999年2月尚某甲等10人与原牛屯镇邮电局签订了《农话业务代办合同》。该合同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以下业务”。尚某甲等10人与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尚某甲等10人提供劳务,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根据尚某甲等10人开展的业务量支付相应的劳务酬金,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2001年滑县电信局更名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2007年1月尚某甲等10人与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解除农话业务代办合同关系,终止了双方的劳务关系。2008年6月5日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滑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裁决尚某甲等10人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负责人为张某某,职务为经理。另查明,尚某甲、韩某某、王某某、郭某丁、尚某丙、苑某某、郭某乙、樊某某在签订代办合同后每人向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交工具押金200元,其中尚某甲、韩某某、王某某、郭某丁的押金已退,其他人员押金至今未退。按照2000年滑县电信局奖励办法,苑某某应奖励3500元、郭某乙应奖励3000元、尚某丙应奖励3625元、郭某丁应奖励3625元,有2008年7月2日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蔡某某出具的欠据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与尚某甲等10人签订了《农话业务代办合同》,双方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滑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与尚某甲等10人之间的农话业务代办合同关系解除,收取的工具押金应予退还,所欠尚某甲等10人的奖励金额应予支付。尚某丙、苑某某、郭某乙、樊某某主张退还押金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尚某甲等10人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尚某松、苑某某、郭某乙、樊某某每人工具押金200元,偿还苑某某奖金3500元、郭某乙3000元、尚某松3625元、郭某旺3625元;二、驳回尚某甲等十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尚某甲等10人负担193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负担200元。

上诉人尚某甲等10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如对方不与我们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维护一部电话1元、安装一部电话30元的标准,补足我方从02年底、03年初起至08年1月期间的差额部分;并向我们支付10年来的补偿金每人5500元及未及时给付的补偿金每人2750元;3、要求被上诉人向我方支付08年1月的工资每人550元,并从07年9月至07年12月把我方每月的工资补足到550元,另外再支付低于法定最低工资550元的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联通滑县分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对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的答辩意见与联通滑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电信支局的名称变更为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

本院认为:尚某甲等10人与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于1999年2月签订的农话业务代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说明尚某甲等10人受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的委托,为其从事安装电话、维护电话等工作,并领取相应的业务酬金,即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与尚某甲等10人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签订后,尚某甲等10人一直按合同中约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作,且从2002年底至2008年1月期间根据维护一部电话0.3元、安装一部电话10元的标准领取酬金,该行为应视为其对酬金标准发生变更的认可,故尚某甲等10人上诉称要求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按维护一部电话1元、安装一部电话3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尚某甲等10人与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上诉要求与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支付每人5500元及补偿金2750元、要求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从2007年9月至12月按每月每人55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及支付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已根据尚某甲等10人的工作量支付了相应的酬金,并将未支付部分出具了欠条,故尚某甲等10人关于要求联通滑县分公司牛屯营业部支付每人2008年1月的工资55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尚某甲等10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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