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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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7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上诉人吴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窜至会同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的多个乡镇盗窃作案6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据此,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自己与同案犯梁早生在广坪镇盗窃腊肉的价值过高。2、在广坪镇杨某丁家中盗窃腊肉的行为属犯罪未遂。3、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上诉人吴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窜至会同县、靖州县X镇实施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0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吴某云(另案处理)窜至会同县X乡卫生院三楼赵某某家中,盗得摩托罗某牌手机和小灵通手机各一台,电池板一块,万用充电器一台及现金人民币21元。经鉴定,摩托罗某手机(含充电器和电池板)价值人民币540元,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电池板价值人民币15元。

2、2009年农历9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吴某某窜至靖州县X镇林某站附近一工地罗某某居住的房间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20元,随后又窜至该镇集镇附近潘某某居住的简易工棚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60元。

3、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吴某某窜至会同县朗江电站林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30元。

4、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吴某某窜至会同县蒲稳中心小学附近甄某某的南杂店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

5、2010年2月23日凌晨,上诉人吴某某伙同梁早生(已判刑)窜至会同县X镇X村、铁炉头村,分别在村民宋某、龙某某家中盗得腊肉31.5公斤、45.5公斤,并将所盗腊肉藏匿在附近的田地里。随后,二人又窜至杨某渡村村民杨某丁家中,从厨房内将39.5公斤腊肉盗至厨房门口时,被杨某丁发现,二人即弃物逃跑。杨某丁和其他村民追赶将梁早生抓获,在梁早生的指认下找回了宋某、龙某某被盗的部分腊肉。经鉴定,宋某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260元,龙某某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820元,杨某丁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1580元。

6、2010年4月7日凌晨,上诉人吴某某伙同喻西有(另案处理)窜至会同县X镇X村民粟某某家中,盗得腊肉20.2公斤。经鉴定,粟某某被盗腊肉价值人民币7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赵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罗某某、潘某某、林某某、甄某某、宋某、杨某丙、龙某某、杨某丁、粟某某等人的陈述,证明了各被害人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额等情况。

2、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会价认鉴字[2009]X号、[2010]X号、[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了赵某某、付某甲、付某乙、宋某、龙某某、杨某丁、粟某某等人被盗物品的价值。

3、被害人赵某某、粟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了案发后赵某某、粟某某已领回部分被盗物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取物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了上诉人吴某某被抓的时间、地点及当场被扣押赃款、赃物的数额、种类。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吴某某指认部分盗窃现场的照片,证明了部分盗窃现场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会公(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喻西有因伙同吴某某盗窃粟某某家的腊肉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7、上诉人吴某某、同案犯梁早生的供述及吴某云、喻西有的陈述,所供盗窃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吻合。

9、公安机关提取的释放证明书,证明了吴某某前科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10、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的(2005)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7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伙同他人将杨某丁家腊肉盗至厨房门口时,被杨某丁发现即弃物逃离现场,依法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对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吴某某盗窃数额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系累犯,依法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吴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吴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自己与同案犯梁早生在广坪镇盗窃腊肉的价值过高”的理由,经查,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会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公安机关在向吴某某送达该鉴定结论时,吴某某已签字表示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上诉提出“在广坪镇杨某丁家中盗窃腊肉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全案考虑,吴某某系盗窃惯犯、累犯,认定本次盗窃未遂成立并不影响吴某某的总体量刑,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吴某某上诉提出“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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