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0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2月因犯有敲诈勒索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2年;2005年4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曹某至本区X镇X路万达广场附近,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供自己吸食,并将剩余的毒品藏匿于本区X镇X路X号的住所内。
2010年5月24日,被告人曹某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从上述被告人曹某住处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内查获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11.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照片及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曹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坦白书及相关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