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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天柱县天雁重晶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雁公司)、怀化万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X号B座X楼,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北京市乾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北京市乾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天雁重晶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苗族自治州天柱县X镇X村上圭勺,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洪林,湖南九洲(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怀化万祥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天柱县天雁重晶石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雁公司)、原审被告怀化万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245-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矿产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等相关规定及天雁公司起诉时所述的有关情况,万祥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依法不应依据仅具有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万祥公司确定,原审法院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唯一被告矿产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也不是买卖合同履行地法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如天雁公司是就自1996年4月至2002年4月间的购销合同起诉,那么因该诉已经广西高院审理并判决,判决也已生效,则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就广西高院的生效判决提起再审,如天雁公司是就未经广西高院审理过的其他合同起诉,则与其在由广西高院终审的案件中所提的2002年4月之后矿产公司就停止要货的主张相矛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天雁公司起诉时只能选择矿产公司或万祥公司之一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四、退一万步讲,天雁公司可以就X号《购销合同》另行起诉,则本案依法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有两个,且住所地分别在不同的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因本案两个被告之一的万祥公司的住所地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所以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万祥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体资格,矿产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唯一被告,本案的管辖不应依据万祥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万祥公司是否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换句话说万祥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而不属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程序审查的范围。本案中天雁公司以万祥公司和矿产公司对欠其的货款应负连带责任为由,将万祥公司和矿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程序审查的角度看,万祥公司和矿产公司就是形式上的共同被告,而管辖审查属于程序审查,因此本案可以由万祥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提出如天雁公司是就1996年4月至2002年4月间的购销合同起诉,那么因该诉已经广西高院审理并判决,判决也已生效,则鹤城法院应该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就广西高院的生效判决提起再审,如天雁公司是就未经广西高院审理过的其他合同起诉,则与其在由广西高院终审的案件中所提的2002年4月之后矿产公司就停止要货的主张相矛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样,这也不属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天雁公司起诉时只能选择矿产公司或万祥公司之一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其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从程序审查的角度看,万祥公司和矿产公司作为本案形式上的共同被告是可以的,而万祥公司和矿产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管辖异议上诉案件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提出即使天雁公司可以就X号《购销合同》另行起诉,本案依法也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中天雁公司并不是依据X号《购销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该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综上,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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