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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汝南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夜间,汝南县联通公司在老君庙孙沿基站内的两组电池(共48块)被盗,电池鉴定价值x元。2011年7月6日,根据技术手段,发现电池在周口境内。经多方侦查,安徽省界首市X镇X路居民谢某某(另案处理)有重大嫌疑。经对谢某某讯问,谢某某交待了所收购的赃物电池是河南省商水县X乡的李某所卖。李某到案后交待了所卖通信电瓶是收购河南省商水县X乡高某的。经对高某讯问,其供述了从他人(另案处理)手中收购96块电瓶,并销售给同样是收购废品的李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联通公司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商水县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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