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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独任审判。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申请对本案系争标的物的造价进行司法审价。本案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某、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弈富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材料采购协议书》,代其为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大润发工程采购材料。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与被告订立《产品供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商标为“华美”的橡塑保温板,货款总计人民币154,000元。为证明其提供的商品系合法产品,被告在订立合同前向原告提供了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橡塑海绵保温材料”的检验报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亦将产品送至约定送货地。

原告收货后将货物供应给案外人上海弈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进行了安装,但江苏省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使用侵犯“x”(其中A是异形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橡塑保温棉为由,对原告处以“扣押相关物品”的强制措施,并对原告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28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以提供检验报告为欺诈手段,使原告相信其所售商品为受商标法保护的正品货物,然事实上却由于被告销售的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货物,导致了原告包括罚款和其他损失在内的重大经济利益及商誉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行政处罚28万元;已安装的44立方米保温板的安装人工费损失13,200元;已安装的保温板拆除人工费12,000元;胶水损失9,600元;垃圾处理费1,000元;停工损失46,800元;根据合同第9条2款的约定,按合同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计30,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93,400元。

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供需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采购的产品价格明显低于正牌产品的市场价格,合同多处约定由被告负责包装并保证质量,且原告在本次合同签署前刚刚购买过正牌商品,应当知晓正牌商品与仿冒商品包装的区别,可见原告是为了降低成本,有意购买仿冒品。原告的损失计算不符合事实:根据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实际使用量是14立方,而非44立方;重复计算了已安装保温棉的安装费、拆除费和工人工资损失;停工损失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重复计算了合同违约金和实际损失。对于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也认为该处罚不当,但出于种种原因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弈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材料采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受案外人委托采购材料;2、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质保书》,证明被告就所售的“华美橡塑保温板”作出质保承诺;4、支票付款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28,000元;5、送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材料;6、《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售系侵权产品,原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7、《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刘国召;8、借条和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人工费,共计174,000元;9、保单,证明原告当时雇佣了这些工人;10、胶水发票,证明胶水的市场价格;11、垃圾费交款凭证,证明被告支出的垃圾费;12、汇款凭证、发票,证明被告交付的行政处罚保证金;1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8、9、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均是为了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真实性无法验证,故不予确认;对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间人高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知晓货物为仿冒品;2、“华美橡塑保温板”正品和仿品的外包装实物,证明两者差异很大,原告不可能不知道;3、还款证明,证明被告退还货款28,000元;4、华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华美赔偿10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验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对于已使用的橡塑保温板的安装、拆除人工费及工程材料(胶水)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总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已安装的橡塑保温板数量以14立方米为准。经司法审价,该部分费用和损失合计11,133元(含综合费用2,831元)。双方对该审价意见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综合费用不应计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弈富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委托材料采购协议书》,代其为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大润发工程采购铁皮通风保温材料。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产品供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商标为“华美”的橡塑保温板110立方米,货款总计154,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橡塑海绵保温材料”的检验报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被告将产品送至约定送货地。

原告将产品交付给案外人上海弈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案外人在施工中安装了14立方米。2009年11月9日,案外人河北华美化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该批橡塑保温板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核实,工商局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28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缴纳了上述罚款,对已经安装的橡塑保温板进行了拆除、清理,并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橡塑保温板提供给案外人。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8,000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原告是否明知其购买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品;2、原告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是否应自行承担罚款;3、除罚款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如何认定。

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明知其购买的是仿冒品,理由如下:从产品价格看,原告的采购价为每立方米1,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每立方米1,800元;从合同约定看,多处显示由被告负责包装并保证产品质量;从正品和仿品的区别看,两者包装差异很大,而作为专业从事该行业的企业,原告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任何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足以支持被告的抗辩。首先,产品的价格随市场环境而变化,即使被告所称的差价属实,被告以较低的价格出售也可能出于资金周转困难等多种因素,故不能由此推定原告有意购买仿冒品。其次,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确有若干条款约定由被告负责产品包装并保证质量,但由于双方采用的《产品供需合同书》为格式化合同,其条款均以产品生产方和购买方的口吻拟定,故不能仅根据上述条款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从合同整体来看,双方交易的标的非常明确,即商标为“华美”的橡塑保温板,而非被告生产的产品。复次,即使如被告所称,正品和仿品在包装上存在一定区别,原告也未必有能力对该种特定商品的真伪予以识别。被告称原告刚刚购买过正品,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最后,被告还提供了中间人的证词对上述抗辩予以佐证,但由于该证人未能出庭,故其证词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当,且原告明知,但出于种种原因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具有法定的管理和处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不知情的侵权商品销售者,法律豁免其对商标权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其接受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故原告接受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三,本院对原告除罚款外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已使用的橡塑保温板安装、拆除人工费及胶水损失,根据审价意见,确定为11,133元,其中的综合费用为按照相关规定计提的管理人员培训、保险等费用,并无理由予以排除;垃圾处理费双方无争议,确定为1,000元;停工损失,由于橡塑保温板为常用建筑材料,在市场上较易采购,故酌定停工3天,按30人、每人每天工费100元的标准计算,酌定为9,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引起,故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损失与违约金不得重复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交付货物时,以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代替正品,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性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橡塑保温板安装、拆除人工费及工程材料损失11,133元;

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停工损失9,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费1,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行政罚款损失28万元;

六、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1元,减半收取计3,600.50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677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2,9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孙佑正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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