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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系庄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及委托代理人章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庄某向马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马某现金壹万元整。庄某2009.元.16”。后马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某要求庄某向其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庄某向马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马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庄某负担。

宣判后,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马某与庄某的丈夫原系同单位同事,马某欺骗庄某的丈夫向其缴纳x元的押金,2009年1月3日庄某的丈夫向庄某说了马某拉其入传销后,庄某要求马某去成都帮其要回该x元押金,2009年1月12日马某告知庄某已要回该押金,但是2009年1月12日马某又否认押金已带回的事实。马某于2009年1月16日给了庄某1万元,庄某向马某出具了涉案借条。从2009年至今,庄某多次向马某催要该x元未果。

马某答辩称:如果马某诈骗了x元庄某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另行立案起诉,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某认为庄某欠其x元并提供庄某书写的借条为证,庄某上诉称马某应向其返还x元押金,该x元系x押金的一部分,但只有庄某及其丈夫章某的陈述及录音光盘一份,录音中并未提到该x元,且马某亦不认可庄某、章某的陈述及录音光盘的证明目的,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童铸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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