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代表人吕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6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电动自行车和手机受损。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手机损失、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x.8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9时40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原告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踝关节挫裂伤并内侧韧带撕裂伤、左踝关节积液、右侧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4205.40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40张,票面金额4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57元。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费发票7张,票面金额350元。
原告系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路证券营业部员工,该营业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322.18元。原告护理人员赵某成系郑州铁路局郑州供电段安阳供电车间职工,2010年6月实发工资1928.61元。
豫x号轿车车主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均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单、被告刘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中将原告撞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3322.18元,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误工时间按43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761.79元(3322.18元/月÷30天×4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二被告认可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928.61元,同意按13天计算,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护理费为835.73元(1928.61元/月÷30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二被告同意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3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30元。原告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车损按300元、手机损失按200元赔偿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车损为300元、手机损失为2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7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984.52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05.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刘某某。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984.52元,赔付被告刘某某420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6984.5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某某4205.4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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