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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邵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平,被上诉人湘运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5日,湘运邵阳公司的代理机构湘运邵阳公司洞口劳动服务公司与李某乙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是洞口城东汽车站招待所3-X楼和X楼X间房,租赁时间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2010年8月5日前李某乙一直租赁该房屋,合同签订时间因故延期),租金2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双方应就租赁物办理移交手续,出租方如将此门面继续出租,在租金同等的前提下,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如一方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元。2011年1月,湘运邵阳公司所属的洞口客运分公司办公地点搬迁后,湘运邵阳公司决定将该租赁房屋网吧至X楼实施整体出租,初定年租金10万元起,信誉押金为10万元。2011年5月27日,湘运洞口客运分公司工作人员将招租方案《通某》送达李某乙。《通某》上载明如李某乙有承租意向,应于2011年6月1日前去洽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李某乙拒绝签字,此后双方协商未成。湘运洞口客运分公司系湘运邵阳公司下设的一分支机构,湘运洞口劳动服务公司系湘运洞口客运分公司内设的一职能机构,两机构虽然领取营业执照,但均非依法设立,不是法人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代理湘运邵阳公司实施的。洞口城东汽车站招待所房屋所有权人是湘运邵阳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湘运洞口劳动服务公司作为湘运邵阳公司的代理机构,与李某乙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湘运邵阳公司根据特定事由和市场行情制定了招租方案,赋予李某乙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并及时告知了李某乙,但李某乙既不愿意按照招租方案继续祖赁,又拒不返还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湘运邵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李某乙辩称“原告对自己是否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原告实施新的招租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乙辩称“原告要将房屋整体出租,应包括临街所有门面,这样被告要继续承租”的意见,根据租赁实际情况,湘运邵阳公司无法实现。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搬出洞口城东汽车站招待所,返还该租赁物给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二)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超期使用租赁物租金2490元(至开庭时止3个月),合计3490元。

李某乙上诉称,湘运邵阳公司洞口劳动服务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湘运邵阳公司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乙对湘运邵阳公司对外招租不知情,且其把租赁物在内的整个房子进行整体出租,剥夺了李某乙的优先承租权。李某乙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其违约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湘运邵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湘运邵阳公司答辩称,湘运邵阳公司洞口劳动服务公司是湘运邵阳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湘运邵阳公司的招租方案已经通某了李某乙,李某乙没有在通某约定的期限内表示续租,其已经丧失了优先承租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湘运洞口劳动服务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中,出租方湘运洞口劳动服务公司所签印章印文为“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湘运洞口劳动服务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门面租赁合同书、通某、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在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时,出租方洞口劳动服务公司加盖的印章即表明了洞口劳动服务公司是湘运邵阳公司的内设机构,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某乙对此应当知情,故李某乙主张湘运邵阳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湘运邵阳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以通某的形式书面告知李某乙租赁物招租方案,并要求其于同年6月1日前往洽谈,否则视为弃权,李某乙主张其对湘运邵阳公司关于租赁物的招租方案不知情、剥夺了其优先承租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某乙称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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