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张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8时12分,被告人王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尧高速立交桥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孙××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丁××当场死亡。2011年10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诊断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谅某、身份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时12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尧高速立交桥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孙××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丁××当场死亡。2011年10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其子王某照的陪同下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人丁××家属经济损失4000元,丁××家属于2011年11月1日谅某王某;王某赔偿张××经济损失6000元,张××之弟张海涛于同年12月19日代为出具谅某一份,王某、孙××声明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10月17日傍晚,他驾驶他的无牌三轮车沿新密路由东向西回家,当时同村的丁××和张书海也在他的车上,途中他们行驶到岳庄村西边高速立交桥附近时,他突然发现前面不远处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和一只狗,他就赶紧打方向躲,然后他的车就翻了,他也受了伤,醒后他已在医院了。
2、被害人孙××的陈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并称当时他边骑自行车边牵着狗。
3、证人丁一×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丁一×还证明了被害人丁××的家庭成员情况。
4、证人高××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高××还证明了被害人张××的家庭成员情况。
5、证人王××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丁××的死亡原因,诊断证明证明王某、孙××的伤情。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1年10月21日王某未办理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王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并证明王某无前科。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谅某、委托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王某赔偿被害人丁××、张××情况和王某取得谅某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丁××家属和被害人张××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王某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丁××家属和被害人张××谅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王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