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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兰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下午,彭小辉在本县农业银行大厅办理业务时,因复印与值班经理易某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彭小辉认为吃了亏,便打电话叫来李春荣及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在进行调解时,因易某没有按照他们的要求做,被告人钟某某便拿起一烟灰缸将易某致伤,后经鉴定,被害人易某所受损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有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表示同意赔偿被害人易某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下午四时许,顾客彭小辉到县农业银行大厅办理业务,因复印与农业大厅值班经理(被害人)易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踢了一脚,后被旁人将双方劝开。彭小辉认为吃了亏,便打电话叫来熟人李春荣及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农行领导出面双方在农行副行长杨某某办公室进行调解,在杨某某办公室,李春荣要求被害人易某下跪向彭小辉当面道歉,并抓住易某某皮胸,在旁边的被告人钟某某见易某对提出的要求不做声,便拿起茶几上的一个烟灰缸砸向易某,致使易某左侧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要求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易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21日在值班时与彭小辉发生争吵之后,在协调时被被告人钟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实在自己办公室处理易某与彭小辉发生纠纷事宜时,因易某没有按彭小辉喊来的人要求做,被被告人钟某某致伤的事实经过。

3、岳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证实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而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先来

审判员廖致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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