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大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彭某受彭某玖的委托并收取彭某玖的报酬先后将900元的毒品贩卖给他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贩毒人员彭某玖(另案处理)因要去岳阳市看病,在岳阳县X镇河西坪处遇到被告人彭某,便委托被告人彭某当天帮他贩毒,并答应付给被告人彭某200元的工资,被告人彭某表示同意。彭某玖便将已分装好的1180元的毒品海洛因及一部用于与购毒人员联系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彭某后离开,至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公田镇金牛广场将分装的海洛因共计9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方石田、王某某等人。下午5时许,彭某玖看病回来,被告人彭某将贩毒所得的900元现金和剩下的毒品交给彭某玖,彭某玖给被告人彭某价值200元毒品作为被告人彭某帮助其贩卖毒品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吸毒人员方石田、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被告人彭某的手中购买毒品的时间、数量及金额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彭某玖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帮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接受他人委托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并收取他人报酬,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贩卖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先来
审判员廖致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