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易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岳阳县X镇居委会大塘组李伟的楼下,趁无人之际将李伟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x-24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汨罗市X乡,卖给一当地村民,销赃得款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2010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一外号叫“细大口”(姓名不详,在逃)的青年,在岳阳县X镇X路巴陵烟炮店,撞空入室盗走蓝盖芙蓉王香烟2条、黄某芙蓉王香烟2条、精品二代白沙香烟3条,当逃至岳阳县X镇中心市场附近时,失主赶到并追回被盗的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10元。
2010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0年1月18日上午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伟、易伟华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先来
审判员廖致
人民陪审员陈永久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易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