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男,43岁,汉族。
被告舒某,女,42岁,汉族。
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诉被告李某乙、舒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资金周某困难,于2008年8月20日申请向原告借款25000元,已归还部分本金,现还欠借款本金12500元,该款已于2010年2月20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8111.6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468‰计算至本息结某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与舒某系夫妻。李某乙于2008年8月20日在原告某分理处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9.45‰计算。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尚欠本金125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截止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8111.62元,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468‰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结某、贷款到期提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明细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还本付息。被告李某乙与舒某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8111.6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46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某乙、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玲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昌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