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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元洪、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勇、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略)接龙乡长兴运输公司买断了接龙至怀化路段的经营权,该公司大股东杨某某委托杨某戊(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春运期间在(略)接龙乡、石宝乡“清查”面包车营运载客。2009年1月31日11时许,杨某乾驾驶其面包车携家人从接龙方向行至沅溪村地段时被杨某戊等人拦截“查车”。后杨某戊和杨某乾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甲及杨某癸(另案处理)上前为杨某戊帮忙,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杨某乾的鼻子受伤。后接龙派出所民警周照有赶到现场进行调解,杨某戊一方表示愿意带杨某乾去医院检查,但杨某乾要求对方赔偿2000元,并赔礼道歉,双方因而僵持不下,并各自纠集了多人赶至现场,其中包括赶来帮助杨某乾的杨某丁、赶来帮助杨某癸的杨某乙(已判刑)。后来双方发生群殴,杨某癸、杨某丁的头部均被打伤。在民警周照有等人的阻止下,事态有所缓和,在周照有组织伤者去医院时,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分持柴刀、菜刀与他人追砍杨某乾,并将杨某乾右上臂和左脚砍伤,后被他人劝阻。杨某乾被送往石宝乡卫生院治疗,杨某丁被送往接龙乡卫生院治疗。

在杨某丁被送往接龙乡卫生院治疗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等人又驱车赶至接龙乡卫生院,对在接受治疗的杨某丁及其陪同人员杨某庚、杨某孝进行殴打、罚跪。在受到医院工作人员制止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又将杨某庚、杨某孝强行拖上面包车带至石宝乡X村一巷子内进行殴打。随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再驱车赶至沅溪村地段,将在此守车的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乾的弟弟)强行拖上面包车带至石宝乡X村鱼龙桥地段。下车后,杨某甲持钢管朝被害人杨某丙脚上击打,致使杨某丙倒地,随后杨某乙等人又将杨某丙拖至一巷子内轮番用钢管进行击打,致使杨某丙左尺骨、右胫骨、右腓骨等处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杨某乾、杨某丁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杨某丙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丙的病历记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同案犯杨某碌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乾、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杨某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追逐、拦截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李元洪

审判员杨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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