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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32岁。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还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9.7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778.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某洪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授权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某,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其应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778.6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仕祥

审判员沈维爱

审判员肖小明

二O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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