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诉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文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故常有吵打。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少,二人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文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现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文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有吵打,二人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原告弟弟共同在(略)修建了两层楼房一栋(上下八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债务为欠杨义军货款3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文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文某由原告文某抚养,原告文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文某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文某与被告文某自愿将家庭共有房屋中应分得的份额留归小孩文某所有;
四、已查明共同债务3600元由原告文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文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