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原、被告前段感情较好。2006年7月,被告不告外出,2008年1月,被告回家1天后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尽任何义务;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张某书面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但被告只愿意分期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被告现在外地不会到庭参加诉讼,希望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共同生育男孩刘某旭,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2006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2008年1月,被告回家1天后又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前段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原、被告联系极少,二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刘某旭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刘某旭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小孩刘某旭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被告张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