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甲,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5日22时许,同案犯苏先锋(已判刑)的弟弟同案人苏先涛(另案处理)在城厢区大唐X号楼五楼与唐某、吴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杨刚”、“小龙”、“阿严”(三人均另案处理)在苏先锋的纠集下一起到城厢区大唐X号楼肯德基门口,见苏先涛与被害人章某等人发生打斗,便持刀上前将被害人章某、陈某甲某、陈某甲榜砍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陈某甲榜、陈某甲某的陈某甲,证人唐某、吴某、叶某、陈某乙、于某证言,同案犯苏先锋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手机通话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抓获经过、被害人章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受人纠集,伙同同案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受人纠集参与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受人纠集,伙同同案犯,同案人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基于某诉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受人纠集参与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对上诉人刘某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因上诉人刘某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帮教条件,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以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甲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