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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鄢陵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42岁。

被告杨某某,男,42岁。

被告苏某某,男,52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建、腾永波,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崔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杜松伟,被告崔某某,被告杨某某、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建、腾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鄢陵县崔某永发铸造机械厂(以下简称永发机械厂)于2005年2月5日在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11个月;2006年5月30日在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12个月;2006年5月31日在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3‰,借款期限12个月,三次借款本金共计x元。鄢陵县正兴农机供应站(以下简称正兴供应站)与安陵镇祥顺收购站(以下简称祥顺收购站)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于2006年3月18日归还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永发机械厂业主、被告杨某某作为正兴供应站业主、被告苏某某作为祥顺收购站业主,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另,2006年7月20日经河南省银监局批准成立县联社,南街信用社变更为原告县联社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余万元;被告杨某某、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崔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因我做生意赔钱,现无力还款。

被告杨某某、苏某某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二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另,三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约定的保证期间存在着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早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问题,保证期间应按6个月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5年2月5日借款借据1份,2005年1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书各1份,担保书2份,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各3份,以此证明永发机械厂在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为其担保,下余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付之事实。

2、2006年5月30日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书各1份,担保书2份,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各3份,2004年6月12日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永发机械厂在南街信用社贷款x元,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为其担保之事实。

3、2006年5月31日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申请书各1份,担保书2份,催收通知书、营业执照各3份,以此证明永发机械厂在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为其担保之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2月5日,永发机械厂在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料,贷款期间为2005年2月5日至2006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3‰。2005年1月27日,南街信用社、永发机械厂、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订立保证担保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为永发机械厂上述贷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3月18日偿还南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元,于2007年12月28日将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3月5日,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2008年3月5日,南街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杨某某、苏某某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分别予以签收。2009年2月18日,南街信用社向永发机械厂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崔某某签收并加盖永发机械厂印章。

2004年6月12日,永发机械厂经正兴供应站、鄢陵县富瑞达肠衣厂担保,在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间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8.85‰,南街信用社、永发机械厂、正兴供应站、鄢陵县富瑞达肠衣厂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于2005年7月4日偿还南街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06年4月22日,永发机械厂因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向南街信用社申请换据,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5月30日订立借款借据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3‰。同日,南街信用社与永发机械厂、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收利息。合同成立后,借贷双方于同日将该笔借款偿还了2004年6月12日原借款下余的x元借款。新贷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将借款利息清至2006年6月30日。2008年1月25日,南街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杨某某、苏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分别予以签收。2009年2月18日,南街信用社向永发机械厂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崔某某予以签收。

2006年5月31日,永发机械厂向南街信用社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间为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9.3‰。同日,南街信用社与永发机械厂、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2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将借款利息清至2006年6月30日,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08年1月25日,南街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杨某某、苏某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分别予以签收。2009年2月18日,南街信用社向永发机械厂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崔某某予以签收。

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

2006年7月,南街信用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永发机械厂、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工商登记均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分别为被告崔某某、杨某某、苏某某。

本院认为,南街信用社与永发机械厂订立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笔借款逾期后,永发机械厂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下余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永发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该责任依法应由其业主崔某某承担,现因南街信用社变更为被告县联社分支机构,原告县联社主体适格,故对原告县联社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05年2月5日借款x元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月27日,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计算,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06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在该保证期间,原告未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虽于2008年3月5日向二保证人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但显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二保证人虽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但其并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催款通知书只是二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书的证明,且两份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并不符合法律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无法认定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杨某某、苏某某作为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业主,应依法免除二被告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2006年5月30日借款合同属于新贷偿还旧贷,正兴供应站为旧贷、新贷均提供了担保,新贷款的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计算,正兴供应站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即2008年1月25日向正兴供应站送达催收通知书,向其主张权利,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1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亦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杨某某作为正兴供应站业主,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祥顺收购站为新贷款提供担保,未为旧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证合同时,祥顺收购站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为以新贷还旧贷,被告苏某某作为祥顺收购站业主,应依法免除被告苏某某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

2006年5月31日借款x元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5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计算,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在保证期间即2008年1月25日,原告向二保证人送达催款通知书,向其主张权利,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1月17日原告来院起诉,亦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杨某某、苏某某作为正兴供应站、祥顺收购站业主,应当承担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

以上三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约定虽将主合同履行期间计入保证期间,但双方又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综合本案,三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均应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二保证人辩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保证期间应按6个月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3月6日至2006年1月27日的借款月利率按9.3‰计算;2006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月利率按13.275‰计算)。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的月利率按9.3‰计算;200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月利率按13.275‰计算)。

三、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5月30日的月利率按9.3‰计算;2007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月利率按13.275‰计算)。

四、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苏某某对上述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鄢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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