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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同案犯李锐(已判刑)、“胡腾”“林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某娱乐城喝酒。之后,被告人蒋某等人先后离开。14日凌晨2时许,同案犯李锐在该娱乐城二楼总台买单后,走到娱乐城一楼楼梯拐弯处,看见“胡腾”与同在该娱乐城喝酒的被害人郑某乙、张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同案犯李锐因认识被害人郑某乙便上前劝架。被害人林某甲看见其朋友郑某乙、张某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便上前先后踢了“胡腾”、李锐各一脚,双方又发生争执。经在场的郑某丙、郭某、苏某等人劝架,双方暂时平息,并都离开娱乐城。同案犯李锐与“胡腾”等人过马路往宝岛眼镜店方向走去,被害人张某、林某甲、郑某乙等人在娱乐城旁边“某汤粉店要坐三轮车离开时,双方又发生争执。同案犯李锐对同案人“胡腾”喊“我怎么可以被人打,给我打”。这时被告人蒋某等人携带一把砍刀也到现场。同案犯李锐第一个冲过去殴打被害人林某甲。同案人“胡腾”抢过被告人蒋某手中砍刀持刀伙同被告人蒋某等人也冲过去将被害人张某、林某甲、郑某乙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郑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损伤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右肩胛骨、肱骨骨折、颅骨开放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1232.08元和外购药品1370元。被害人林某甲在莆田某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损伤为:左手刀砍伤(左手第2.3指总动脉断裂伤、左手第3指总神经及环指尺侧指固有神经断裂伤、左手中环小指屈肌腱及环指伸肌腱断裂伤、左手第4掌骨头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5689.55元。经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委托,2011年4月11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张某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头颅、躯干部及肢体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4月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林某甲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甲左手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9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丙、郭某、苏某、林某丁、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林某甲、郑某戊陈述,被告人蒋某及同案人李锐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原审法院(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仙游县医院病历,九五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较为积极,为一般共犯,其辩解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伙同同案人共同故意伤害未成年人致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及同案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4天=210元、护理费62.8元×14天=879.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2500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4年=87124元,计112145.28元。给被害人林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4天=210元、误工费78.5元×56天=4396元,护理费78.5元×14天=109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营养费酌定2500元、残疾赔偿金21781元×6年=130686元,计164780.55元。根据本案的情况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认定被告人蒋某应赔偿张某37381.76元,林某甲54926.85元,并对被害人张某和林某甲的赔偿总额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林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六分,并对赔偿总额十一万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二角八分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八角五分,并对赔偿总额十六万四千七百八十元五角五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蒋某上诉理由:其不是主动拿刀给“胡腾”的,属从犯,请求减轻处罚;张某系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且其系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未成年人致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蒋某能自愿认罪,给予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携带伤害所用的刀具到场的行为,与本案的伤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其为一般共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以其不是主动拿刀给“胡腾”的,属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及同案犯、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林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负共同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户籍虽在农村,但系大学在学的学生,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以张某系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确认附带民事赔偿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蒋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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