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穆××。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何××。
被告陈××。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于2010年11月13日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70000元,利率月息8.85‰(逾期11.505‰),期限至2011年11月12日,由被告陈××担保,现被告何××因债务纠纷,变卖财产后外出逃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X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银监廊局复[2007]X号文件批复,××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0454.3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被告何××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2、被告陈××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何××,担保人是陈××,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止,上面有二被告的签字。
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X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廊坊监管分局银监廊局复[2007]X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经核准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针对调查重点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何××于2010年11月13日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70000元,利率月息8.85‰(逾期11.505‰),期限至2011年11月12日,由被告陈××担保,现被告何××外出,无法与其联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06]X号文件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银监廊局复[2007]X号文件批复,××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依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取得借款70000元,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虽然该笔借款未到期,但因被告何××下落不明,且与其无法联系,被告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原告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取得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债权,故有权要求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有权请求被告陈××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偿还原告××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54.3元,合计70454.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3日,2011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被告分期递减本金,乘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至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保全费7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何××、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