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
被告人石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石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石某某至本区X路X号将887份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出售给江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假冒。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发票照片,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金山区分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前罪缓刑六个月的判决,连同已被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非法所得及发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