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吴XX,女,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劲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与被告原已相识。两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于2008年12月共同向其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期满后,被告吴XX又承诺于2010年归还,但过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
被告吴XX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是自己一个人借的,与钱XX无关。
被告钱XX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自己的,但钞票是吴XX用的,自已只是担保性质。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先相识,两被告于2008年12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期满后,被告吴XX又承诺于2010年分期归还,但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以此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XX、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XX借款40,000元,并偿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40,000元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XX、钱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