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襄樊分公司(下称中建公司襄樊分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中建公司襄樊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建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X区台南某道南某桥四路东。
法定代表人沈某,中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龚某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民三初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以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由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龚某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于2010年3月21日从中建公司襄樊分公司购买一台日立挖掘机。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曾被召回,并经多次维修。由于龚某购买该挖掘机是从事经营业务,因该挖掘机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出租设备3个月计96000元,司机工资13500元,银行利息5040元,前期维修15000元,来回运费16000元,合计145540元),故请求中建公司襄樊分公司与中建公司连带赔偿龚某损失共计145540元。综合龚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明细,本案系因中建公司襄樊分公司出售的挖掘机有缺陷,给龚某造成了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所应获得的利益的损失而引起的纠纷,即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龚某起诉时提供了其与中建公司在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交货地“甲方位于合肥市X区的仓库内”,故本案应移至安徽省合肥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