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襄樊实业公司柴发分公司(下称东风柴发分公司),住所:襄阳市X区东风康明斯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东风柴发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006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的2009年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的乙方西安莲湖区迟腾汽配经营部,已于2008年5月因市场拆迁依法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及国税、地税证件,协议中的乙方签字非尉某本人所签,因此原审认定的其与东风柴发分公司于2009年度签订的销售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另迟腾汽配部实际业主为尉某涛,该经营部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5月27日已依法注销,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货款纠纷,实质是一般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十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22日,东风柴发分公司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3月11日,其与尉某签订发动机备件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其为对方供应东风柴发备件,对方系其在西安的代理商,销售东风柴发备件。截止2009年10月23日,尉某下欠货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尚欠6.625034万元。据此其请求依法判令尉某支付其汽车配件及防冻液货款6.625034万元,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及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东风柴发分公司起诉同时提供一份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发动机备件销售协议,协议甲方为东风柴发分公司,乙方为西安市迟腾汽配,甲方加盖的是东风柴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的是西安市X区迟腾汽配经销部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尉某,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尉某涛,该销售协议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双方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此外东风柴发分公司起诉时还一并提供了尉某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9月4日、10月23日出具的三张欠条。综合东风柴发分公司提供的合同及欠条,本案系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分别为东风柴发分公司及西安市X区迟腾汽配经销部,销售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东风柴发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尉某上诉称西安市X区迟腾汽配经销部已于2008年5月依法被注销,但其提供的系该经销部国税注销登记表的复印件一份,非该经销部工商登记注销证明,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称西安市X区迟腾汽配经销部于2008年5月依法注销,之后又称于2011年5月27日依法注销,前后陈述不一,所以上诉人对销售协议中加盖的西安市X区迟腾汽配经销部的公章真实性提出质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中尉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迎春